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九九О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四一號函及其附件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揆諸首揭法文規定,爰不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