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已於訴訟進行中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茲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明賢 於90年9月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其後,劉明賢欲辦理續借手續,因所提供之擔保不足,乃於91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擔任其續借款1,342,726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9月7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國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9%機動計算,劉明賢應按月付息,如劉明賢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劉明賢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劉明賢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利息至自93年4月6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乃對劉明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份、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無擔保放款帳卡、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本院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