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余長城 即長城貿易行
26號1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被告訂購環尾狐猴3隻,約定買賣總計款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原告應預付總計款之50%即375,000元作為訂金,交貨日期為被告收到訂金之日起120天,如被告遲延交貨,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訂金及附加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93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訂金375,000元。又原告於94年2月1日與被告簽立運送契約,委由被告將 瓜地馬拉 所贈送之獅子3隻運送至台灣,約定運送費用為美金13,500元,交貨日期為94年2月25日,原告須預付運送費用之50%作為訂金,並以32元為美元換算新台幣之匯率,嗣因被告要求一次給付運送費用,且因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不承受匯差風險,原告乃於94年2月3日依當日匯率(即1:
31.645)給付被告427,208元。詎被告於交付環尾狐猴及非洲獅子之期限屆至後,屢經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19日函覆同意解除上開契約,甚至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表示將於95年1月16日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惟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運送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運送合約書各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被告回函各2份、原告之傳真文書3份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運送合約書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209元,及其中新台幣375,000元部分,自被告受領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7,208元部分,自被告受領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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