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度訴字第116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貸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為止,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6%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11月14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1.82%+2.6%=
4.42%),尚積欠原告537,17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4年11月14日起仍積欠原告537,171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