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枝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枝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枝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暴力,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務員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年近80之老者,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35號被告王枝楠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枝楠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詹何煖香 住處,與詹何煖香間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適為警獲報後警方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員警 劉允勝 、 鍾朝恭 2人前來處理。王枝楠見警方前來處理時更加激動,隨即隨手持一塊塑膠板作勢要攻擊詹何煖香,鍾朝恭2人隨即予以制止並勸阻其離去,詎王枝楠竟明知該2人身著制服,當時係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以手指甲抓傷鍾朝恭之手指頭等處,致該處手指破皮(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枝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何煖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劉允勝、鍾朝恭2人之職務報告書、員警遭受抓傷之相片2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枝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0日
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