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培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銀培係 楊崔萍 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銀培與楊 李雪卿 (楊崔萍之母)、 張素馨 為兄妹,渠等因處理母親 李粉 之喪葬事宜,意見紛歧,時有爭執,李銀培遂而心有不滿。適於100年6月
8日晚間8時30分許,楊崔萍隨同楊李雪卿、張素馨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12弄14號李粉靈堂前助念結束,正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未及關閉車門之際,李銀培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該時、地,徒手緊抓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以手作勢欲砸車之強暴方式,妨害楊崔萍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過程僵持約莫10分鐘。
二、案經楊崔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銀培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銀培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銀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崔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12頁反至第13頁、101年度調偵字第32號偵卷第43頁反),並經證人 李文彰林勝堂 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6頁反、第14頁反)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強制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李銀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因處理母親李粉喪葬事宜,與告訴人等意見紛歧,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2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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