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裕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已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卓裕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欽於民國101年4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為員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裕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確認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