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文烽知悉其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吊銷,仍於駕照吊銷期間之101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無合法之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沿國道3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1年7月26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國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逕自貿然前行,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之 陳佳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佳希受有頸部扭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蔡文烽於肇事後留置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受理報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文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
258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卷第17-18頁】。
㈡告訴人陳佳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6、
23、46-4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4-28、20、33-35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7月27日乙診字第E07068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國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0年12月20日經主管機關吊銷,此有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則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之101年7月26日,無照駕車因而肇致他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親自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受理報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一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政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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