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飛(原名張德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飛(原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酒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經警攔檢,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返家,並遭警員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惟辯稱該酒測值有誤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嚮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 陳玨玎
證述,為本案承辦員,其對被告所施以酒測使,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SASIV、儀器編號094683,該儀器係經過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編號為MOJA0000000、檢定日期101年5月12日、有效期限102年5月31日,且於被告前、後之受酒測者,亦均無反應所測得之酒測值有何不正常情況,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14日之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屬正常合格使用之狀態,被告經該儀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應為正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