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吳家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前因詐欺、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76巷口,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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