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財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財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原記載「因而擦撞同向由 廖哲偉 所騎乘之腳踏車」,應補充更正為「因而擦撞同向在右前方由廖哲偉所騎乘之腳踏車」。
(二)證據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8日彰鑑字第10156012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法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和解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0號被告顧財連男46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6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9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財連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北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2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同向由廖哲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廖哲偉受有右肩及右腕挫傷、右腕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豈料,顧財連於車禍肇事致廖哲偉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報警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財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處理警員 洪榮遠 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等件及現場路旁監視器錄影下載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廖哲偉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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