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林金葉 相對人 黃文奎 相對人 黃文鋒 相對人 黃文享 相對人 曾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及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聯單為證),合計12,520元【計算式:4,520元+8,000元=12,52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同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聲請人所主張尚應列入之繕本影印費用302元部分,即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費用內容;而所列郵資107元部分,因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不另徵收;所列申請登記簿謄本規費350元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以剔除。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附表所示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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