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 何志成 被告 張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4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6、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雅柔 於民國101年間均任職於國軍高坪油料分庫,被告明知陳雅柔原為伊之配偶(2人於10
3年10月24日離婚),竟於101年至103年間在被告住處及汽車旅館內,多次與陳雅柔為姦淫行為,破壞伊婚姻及家庭,使伊心理上遭受極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陳雅柔自102年7、8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相姦6次,伊願意賠償原告精神上的損害,但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與陳雅柔自102年7、8月間至103年2月間相姦
6次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9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與陳雅柔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應可採信。雖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被告與陳雅柔共同任職於高坪油料分庫之時間及其二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二人相姦之期間為101年起至103年止,然本院勾稽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雅柔因共同任職而相識之最早時間,實無法證明該二人自101年起即有相姦之事實及相姦之次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併此指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陳雅柔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陳雅柔發生相姦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業倉管主任,月薪為4萬餘元,10
3年、10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703,40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業軍人,月薪為6萬餘元,103年、104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60,88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6頁反面);併審酌原告與陳雅柔於92年1月18日結婚,於103年10月24日離婚,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原告與陳雅柔結褵逾10年之夫妻感情遭受至大衝擊,令原告感到悲憤、壓力,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