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原告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詹麗櫻 被告 潘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2年6月迄100年3月,被告乃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規約訂定之基隆台北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乃被告竟積欠92年6月迄100年3月之管理費未繳(96年12月以前,被告應月繳200元;97年1月以後,被告應月繳30
5元),金額合計22,895元,屢經催討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4年1月7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屆管委會委員名單、存證信函、台北大鎮104年催收明細表、基隆台北大鎮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安全警衛管理辦法、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基隆市○○區○○○段○○○○號之建物異動索引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5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固併列 高中盛林繼正高中興吳淑緣黃淑寬楊新添 、潘偉琦為被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5
5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330元;惟原告嗣已陸續撤回其對高中盛、林繼正、高中興、吳淑緣、黃淑寬之起訴,復與楊新添調解成立,兼之原告對被告潘偉琦請求之金額僅止22,895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與被告潘偉琦間之本件訴訟,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非1,33
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330元(計算式:1,330元-1,
000元=33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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