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文銘於民國108年1月9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36號前,本應注意併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 陳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文銘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陳淑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胸鈍挫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淑珠告訴被告陳文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淑珠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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