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衛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郝衛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郝衛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詎郝衛民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69之3號住處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0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快樂龍遊藝場」臨檢,經在場之郝衛民同意,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