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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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臻 被上訴人 劉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1,772元,及其
中13萬7,5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本金為13萬7,571元,另自該債務轉呆
日即民國86年5月1日起,至本件債權讓與之日即94年8月25日止,所生之利息計有23萬4,201元,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7萬1,772元,及其中本金13萬7,5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㈡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已承認確有系爭欠款一事,惟數額僅約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自無庸舉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上訴人提出之美商美國銀行VISA國際信用卡申請表格及其上劉萬里之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向該銀行聲請信用卡使用,但因經過多年了,就算有使用金額也不多,並不同意清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美商美國銀行聲請使用信用卡後,荷商荷蘭銀行於88年8月間經財政部准許,受讓美商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財政部函),荷商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上開之不良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表、登報資料),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第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執回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各該文書證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
美商美國銀行聲請使用信用卡之申請書;財政部准許荷商荷蘭銀行於88年8月間受讓美商美國銀行松山、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函文;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之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表、登報資料及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收執回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1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荷商荷蘭銀行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後,荷商荷蘭銀行再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於新榮公司、該公司再轉讓於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轉讓債權之原發生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係金錢消費借貸?保證債務?票據債務?亦或為本件信用卡債務?均未見有任何記載;況該轉讓債權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只記載於荷商荷蘭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金額表(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及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內(見支付命令卷卷第11頁),上開文書雖記載讓與債權之金額為37萬1,772元,惟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信用卡債務,而上開金額又均非原債權人即信用卡發卡人美商美國銀行所出具,故除別有其他證據外,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而逕認被上訴人積欠發卡銀行上開金額之信用卡債務。又原審法院及本院,曾先後2次命上訴人提出發卡銀行美商美國銀行之信用卡對帳資料為證,上訴人均稱其請求金額係依債權讓與時受讓之債權金額,實際積欠之簽帳消費明細資料,因時間久遠已不復存在等語,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認」,乃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主張之事實為積極具體的表示承認者而言,若僅提出懷疑,表示不確定他方之主張時,尚難構成訴訟法上之自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民國80年聲請的額度只有5萬元,與聲請人請求金額差距太大」(見原審卷第12頁);「時間已久,追討金額已較當初龐大多」(見原審卷第13頁);「對於主張金額有意見,沒有欠那麼多錢」(見原審卷第18頁),上開陳述已明示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亦無積極承認其有積欠發卡銀行信用卡債37萬1,772元或任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系爭欠款,數額為5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受讓美商美國銀行對於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權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實際金額,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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