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東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裝潢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詹東霖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霖於民國101年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詹東霖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東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