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朋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尚處於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另行審結),仍駕駛車牌號碼00—772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山腳路2段與東閔路一段
460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59
7號機車搭載案外人丙○○亦沿上揭路段同向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述之注意義務,而追撞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方引擎,使之人車倒地,因而使告訴人乙○○受有右臀部挫傷、右前臂擦傷等普通傷害,另案外人丙○○受有右腿多處挫擦傷、右手臂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案外人丙○○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