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銘耀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丙○○、乙○○、甲○○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