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政文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迄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台中營運處業務中心通知單、電腦查詢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及用戶欠費拆機處理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用電話費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