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庚○○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8日接受被告委託,仲介銷售坐落臺
北縣永和市「公園四季」Ⅰ棟12樓1戶之房屋,委託期間至同年9月30日止,委託售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6,980,000元,被告於同年8月28日更改為實拿15,330,000元,又於同年9月5日改為實拿14,800,000元,原告接受委託後,即透過銷售網路及各類廣告,積極銷售,並派員帶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參看房屋,期間有訴外人甲○○欲以15,400,000元表意購買,雙方並簽訂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
⒉買賣雙方簽約時於合約書內約定「賣方於97年9月10日前
確認是否可換約,若建商不同意則需於已知悉起兩個工作天內改立不可換約合約書。」事後賣方仍堅持己見表示可以換約,然事後卻發生建商不同意換約情事,被告乃主張解除契約,依原、被告間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伍條第四項(三)之1約定,就甲方(即賣方;即被告)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或遭解除者,視為乙方(即仲介業;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一次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予乙方,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報酬616,000元。
⒊再者,依原、被告間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
伍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在委託期間內或在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二個月內,與甲方(即被告)成立之買方是乙方(即原告)曾帶看之客戶,經乙方查證屬實者,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並全額一次給付。」被告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調閱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竟發現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將委託標地過戶給訴外人己○○(為原告帶看買方甲○○之夫),並完成登記,違反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伍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計算式:15,400,000×4%=616,000元)。原告為此曾以台北信義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限期命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未予理會。
㈡兩造爭執點:
⒈買賣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被告委託原告時,被告和建商是沒有作交屋的動作,只有契約沒有權狀,所以是預售屋,但原告知道建商要作交屋,原告之經紀人員於被告與買方簽定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可換約)前即多次提醒被告,請被告與建方確認是否可換約,以免日後無法協助買方與建方換約,將有違約情事,然事後卻發生建商不同意換約情事,依被告與買方簽定之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次款:換約】(四)規定:「其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完成換約手續者,由雙方協議更改契約為不可換約買賣契約。」原告協調買賣雙方更改契約為「不可換約」買賣合約,然被告堅持解除契約。協議書是原告配合被告擬的,原告不同意被告解約,交屋之後因為被告無法給付價金給建設公司,所以建設公司無法過戶到被告名下,以致不能履約。
⒉被告是否有違原、被告間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
)第伍條第四項第二款私下成交之約定?己○○經由中間人 趙碧川 介紹予原告之經紀人員;原告之經紀人員起初服務己○○,事後 趙君 向經紀人員表示,給付價款等相關事宜由甲○○決定,請經紀人員日後與甲○○聯絡並帶看即可。買賣雙方辦理解約手續時,甲○○、己○○亦一同到場,己○○對於甲○○透過原告居間仲介承買本標的物自始清楚知悉。嗣後,被告曾與原告之經紀人員聯絡,表示欲與甲○○、己○○成交,服務費願意給付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回覆不同意。己○○、甲○○二人原是男女朋友,解約時也還沒結婚,但很清楚知道他們買的是那一個房子,不能以當時他們沒有配偶關係,認定原告沒有服務他們。解約後,被告有口頭承諾不會賣給這個客戶,然原告調閱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竟發現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將委託標的過戶給訴外人己○○,並完成登記,是因為原告仲介費比較高,買賣雙方解約後,另找仲介成交,規避服務費。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不爭執部分:
原告於98年8月26日當庭承認:
⒈未曾帶被告此案標的物之承購方己○○參看此物件。
⒉被告與己○○簽署房屋買賣合約,與原告帶其客戶甲○○參看物件當時,己○○與甲○○並無血緣及姻親關係。
㈡有爭執部分:
⒈被告欲實際取得價金為每坪350,000元、大車位2,000,00
0元、小車位1,900,000元,當時出示委託其他仲介之合約書,皆為相同基準。惟原告業務誤將他家仲介委託價再加上0.4成後,誤視為15,330,000元,又自行推算出6,980,000元的委託價。
⒉針對被告表示可以換約部分:
此標的物為被告母親生前為眾子女方便照顧她而購買,共購置4戶,後因母親往生而無需求,開始轉售,在此案之前已順利以換約方式完成轉售2戶。被告與原告於97年8月28日簽署委任契約當時,因被告名下已有房貸,無法以被告之名辦理房貸,故被告即強調僅能以換約方式快快完成轉售,若無法以換約形式,於建商交屋期限轉售,則依約將此標的轉登記於被告兄弟名下,由其申辦房貸交屋,而被告兄弟並未同意與原告對此標的有任何委任關係,即若此標的進入產權登記程序,被告即無法繼續以委託人委任出售。建商為抑制過度投資炒作,普遍拒絕換約,但因明白被告家中購屋目的已不存在,故從未攔阻並親切配合。
⒊買賣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
97年9月5日凌晨原告未查詢此標的物是否進入產權登記程序下,邀約被告與其帶領買方甲○○簽訂合約,原告本擬不可換約之契約書要被告與買方簽署,因建商多拒絕配合換約,但經被告拒絕,並堅持以可換約之合約書完成簽約,故當時原告以可換約合約內必要性為由,附加不可換約備註,合約完成已凌晨3點多,原告被告為換約時限匆促完成合約,熟知97年9月4日在訂定契約前,建商在未告知被告前,已完成了產權登記,且原告曾陪同被告至建方,證實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產權登記完成,依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六條,乙方之義務中第5條規定:「委託銷售期間,如新發現有物或權利瑕疵、產權不清或其他經乙方認定不宜銷售之情形,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解除本委託契約,雙方不為任何請求」,原告為房仲業者,確定標的物的產權應為買賣前提,被告和建商的合約書中約定被告買的是預售屋,而簽約當時,原告沒有查清楚當時已是成屋不是預售屋,甚至當時建商還有一筆200,00
0元的款項,雙方都沒有講由誰來付,原告無法協調付款的事亦有責任,且後來被告和甲○○解除契約,原告也在場,故原告沒有完成仲介之實,被告沒有支出服務費的義務。
⒋原告是帶甲○○去看被告的房子,沒有帶己○○,被告不
知道甲○○、己○○二人的關係,也不知道他們結婚,在成立契約時,甲○○、己○○二人也沒有配偶關係。且建商沒有阻止被告換約,被告簽立的是一般合約,所以可以和任何仲介簽約,沒有違約,故原告沒有資格向被告求償。
⒌至於原告是有支出帶客戶去看房子、廣告刊登、網路公告
、印製DM、幫助被告和建商談是否可換約之費用,但這本來就是原告要作的事,其他仲介也有作相同的事,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服務費。
⒍原告所言被告願給付200,000元予原告一事,經永慶房仲
就產權現況與被告新買方己○○協調後,唯一方法為新買方出資取回產權,但違反銀行履約保證條款,故永慶房仲無法承作。被告因原告前開行事無畏於法律條款,只為獲取利益報酬,故詢問後得知200,000元為其酬庸最低門檻,遂提出願給付200,000元。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28日接受被告委託,仲介銷售
坐落臺北縣永和市「公園四季」Ⅰ棟12樓1戶之房屋,委託期間至同年9月30日止,委託售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6,980,000元,被告於同年8月28日更改為實拿15,330,000元,又於同年9月5日改為實拿14,800,000元等事實,已據提出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原證1)、買賣委託書更改附表(原證2)、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原證3)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接受委託後,即透過銷售網路及各類廣告,積極
銷售,期間有甲○○欲以15,400,000元表意購買,雙方並簽訂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詎被告事後主張解除契約,依兩造約定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伍條第四項(三)之1約定,就甲方(即賣方;即被告)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或遭解除者,視為乙方(即仲介業;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額服務報酬616,000元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未查詢此標的物是否已完成產權登記,即邀約被告與其帶領買方甲○○簽訂合約,原告本擬以不可換約之契約書要被告與買方簽約,因建商多拒絕配合換約,經被告拒絕,並堅持以可換約之合約書完成簽約,故當時原告以可換約合約內必要性為由,附加不可換約備註,合約完成,原告被告為換約時限匆促完成合約,詎知在訂定契約前,建商在未告知被告前,已完成產權登記,且原告曾陪同被告至建方,證實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所有權登記完成,依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六條,乙方之義務中第5條規定:「委託銷售期間,如新發現有物或權利瑕疵、產權不清或其他經乙方認定不宜銷售之情形,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解除本委託契約,雙方不為任何請求」,原告為房仲業者,確定標的物的產權應為買賣前提,被告和建商的合約書中約定被告購買者係預售屋,而簽約當時,原告並未查清楚當時已是成屋不是預售屋,另建商還有一筆200,000元款項,雙方並未約定由誰付款,原告無法協調付款亦有責任,且後來被告和甲○○解除契約,原告也在場,原告並未完成仲介之實,被告無支出服務費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伍條第四項(三)之1係約定:「就甲方(即賣方;即被告)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無法繼續履約或遭解除者,視為乙方(即仲介業;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一次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予乙方。」。又被告與甲○○簽立之協議書載明:「緣甲方(即被告)所購上述標的物經建商於無告知狀況下已完成產權移轉,故導致無法依約對乙方(即甲○○)履行換約手續,依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可換約)內容所訂,須協議更改契約為「不可換約」買賣合約,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協助協議契約轉換內容,最後因款項問題無法實際取得產權,另有多項未付款支付亦尚未獲得釐清,經甲乙雙方洪慎考慮,爰合意解除此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再被告與甲○○解除契約部分,原告亦參與協調,該協議書亦為原告所代擬,已為原告陳明(見本院卷62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與甲○○於簽訂買賣合約後,因款項問題無法實際取得產權,以及多項款項支付未獲得釐清,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有關解除契約過程,原告參與協調,並代為擬定協議書,顯見上開買賣契約之解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額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調閱地政機關
之公示資料,竟發現被告將委託標地過戶給訴外人己○○(為原告帶看買方甲○○之夫),並完成登記,違反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伍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被告則以:原告係帶甲○○去看被告的房子,並未帶己○○看房子,被告不知道甲○○、己○○二人之關係,買賣契約成立時,甲○○、己○○二人並非配偶等情抗辯。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預售屋)第伍條第四項第二款約定:「在委託期間內或在委託契約關係因故終止或屆滿後二個月內,與甲方(即被告)成立之買方是乙方(即原告)曾帶看之客戶,經乙方查證屬實者,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並全額一次給付。」而原告自認未帶己○○看被告委託之房屋(見本院卷第63頁),,訴外人己○○既非原告曾帶看之客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己○○,並未違反上述約定,縱事後己○○與原告曾帶看之客戶甲○○結婚,原告之主張亦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依此約定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6,000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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