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林高曉慧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参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66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以本院92年度
促字第3072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
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24頁
),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鈞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鄉○○段537、926地號土地予以強制
執行。惟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債權,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五年以前(即92年
5月13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且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故有利息已罹於時效及超過上開利率限制部分,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就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101年2月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改為15%利率,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即修正公布後之支
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惟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則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5日所核發,
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強制執
行卷(下稱執行卷)內可稽,故系爭執行名義具有既判力,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
括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之謂,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
㈡次按「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126條、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
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
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
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
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㈢經查:
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5日所核發,並
於92年8月25日確定,上載內容為「債務人(按即原告)
應向債權人(按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参元」等語,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可稽。
②又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鄉○○段537、926地號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現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
③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
106年2月7日)往前回溯五年以前(即92年5月13日起
至102年2月7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再者,自104
年9月1日起,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
率已不得超過15%,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利率部分自104年
9月1日起改為15%,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30720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就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應賠償程序費用,依上開執
行名義應為123元,則就程序費用超過原告主張120元之
3元,被告仍得執行,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