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寧夏路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沿台中市○○路綠燈左轉寧夏路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內,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車頭,使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且乙○○遭彈出跌落地上,致乙○○受有右尺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現場。嗣經目擊路人報案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警循線通知甲○○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是撞到中央分隔島之護欄,故未停車隨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方通知伊到案,始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乙○○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路綠燈左轉寧夏路至該交岔路口內時,其機車右前車頭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致乙○○遭彈起後跌落在地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體,有部分碎片掉落,當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速很快並闖越紅燈,且未煞車,撞擊後亦未停車隨即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計二十一張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不知道有發生撞擊,現在警方通知伊才知道等語,已見其前後所辯不一。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內,而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桿破損,且左前保桿碎片及左前輪幅塑膠板均掉落在該道路上,另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凹損變形、右側車身損壞,由上可知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右車頭之撞擊地點,既係在該交岔路口內,且撞擊力道強勁,因而使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桿碎片及左前輪幅塑膠板均掉落地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凹損變形,並致被害人遭彈起後跌落地上受傷,衡之常情,被告豈有不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理,惟被告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被害人,仍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顯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現場,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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