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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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請人 蘇鈺期 相對人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11月8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7,118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7,118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2年11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311,418元、資遣費69,700元及一個月預告工資36,000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