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32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茗韶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自綏遠路1段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2段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廖恩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後方,見被告之車輛右轉而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腕及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