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福路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秋月 徒步沿新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