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新田山區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6月2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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