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判決理由欄第二點所述:「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執行至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云云」,而聲請人既依刑法第47條累犯已加重其刑之後,為何又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為此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疑義,旨在請求法院解釋判決理由之內容,依前開判決要旨,為不許聲明疑義之事項。況本件聲請人係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聲請人前於85年間,因犯施用麻醉藥品罪,亦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此為兩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故原確定判決就刑度遞加並無違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無理由,自應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