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10月24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惟二人個性不合,同意離婚,且被告自91年12月間返大陸後,迄今已逾2年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可見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均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載明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一件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按夫妻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雙方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者,將使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無法達成,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均同意離婚,且分居已逾2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全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當庭陳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當事主義之處分權主義原則,應無不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