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04號、76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案號欄所示之裁判聲請再審,而各該裁判之確定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除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確定裁判迄至民國
106年7月5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就再審聲請人上揭已逾不變期間之聲請或訴訟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及 楊建華 之學說見解,如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判有實體法上無效理由,應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而得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針對再審所為判決,與本件聲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謂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上開學說則係針對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之見解,其論述內容完全未提及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者僅原確定裁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應僅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要件,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第14頁以下,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再審裁判所為之指摘,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聲請之事由,均未經本院屢次裁定就兩造爭執事項為實體法上之裁判,應不屬同一理由之規定,但本院屢次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而非以裁定為之,且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無法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有「敘及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再審」之字眼,原確定裁定卻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且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27年院字第173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原確定裁定應優先適用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卻不用,顯然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98條之
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且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舉解釋、判例,均未揭示法院就駁回再審聲請有何提出證據之責任,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亦在當事人,而非法院;況原確定裁定亦未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論據。且縱如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裁定就此應為說明,而未說明,亦僅屬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就此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惟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如何權衡兼顧實為兩難之事。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1條行言詞辯論,此一事由,其於歷次再審聲請業曾主張,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確定裁定亦予言明「但查原確定裁定已有審酌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並在該裁定書上有說明不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亦認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顯難認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同法第49
8條之1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且查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雖係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同法507條所準用;而依同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此,法院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而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審聲請人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確定裁定以「應先審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對於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已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即為合法。再者,當事人就同一訴訟,前曾多次提再審之訴,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其對最後一次之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如認其本案為有理由,應就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為改判,而非「應先審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原確定裁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除未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外,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屬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不合法。且再審當事人引用 吳明軒 先生著作所載「法院如認本案再審為有理由,應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之見解,其前提亦需先認定再審聲請有理由,始得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然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非有理由,自無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解。
四、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故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為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撤銷無效判決應屬合法,亦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除相同之見解已曾於歷次再審聲請提出並經本院予以說明係屬誤解外,且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所揭: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則民事判決若有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於判決確定後,既依再審程序辦理,自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程序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之無效事由即可不受不變期間限制應屬誤會。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未經編為判例,且其意旨亦非針對確定判決之情形,亦業經本院於歷次再審裁判中予以敘明,是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若依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則再審之當事人僅需主張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無效事由即可不受不變期間限制,則再審程序所設不變期間之規定,無異成具文,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可採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係以判決為之,
非以裁定為之,歷審裁定均以裁定駁回,非以判決為之,故應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以同一理由駁回,顯然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及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之歷次再審聲請,本院歷次裁判未為實體裁判,均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即無不許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理云云;惟上揭事由除再審聲請人曾已提出,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說明,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所得,再審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僅得以判決為之外,再審聲請人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是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主張需以判決為之顯不可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明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歷次裁判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第498條之1規定,自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故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容有誤會。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或屬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或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已逾不變期間之裁判如何違法,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表:
┌──┬──────────────┬───────┬───────┐│編號│案號│裁判日期│裁判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1│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106年6月3日│106年6月22日│├──┼──────────────┼───────┼───────┤│2│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6日│├──┼──────────────┼───────┼───────┤│3│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3日│├──┼──────────────┼───────┼───────┤│4│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105年2月4日│105年2月16日│├──┼──────────────┼───────┼───────┤│5│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年8月26日│104年8月31日│├──┼──────────────┼───────┼───────┤│6│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7│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日│├──┼──────────────┼───────┼───────┤│8│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9日│├──┼──────────────┼───────┼───────┤│9│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9日│├──┼──────────────┼───────┼───────┤│10│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8日│├──┼──────────────┼───────┼───────┤│11│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8日│├──┼──────────────┼───────┼───────┤│12│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4日│├──┼──────────────┼───────┼───────┤│13│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7日│├──┼──────────────┼───────┼───────┤│14│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6日│├──┼──────────────┼───────┼───────┤│15│99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22日│├──┼──────────────┼───────┼───────┤│16│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99年8月30日│99年9月6日│├──┼──────────────┼───────┼───────┤│17│99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99年5月5日│99年5月11日│├──┼──────────────┼───────┼───────┤│18│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99年1月6日│99年1月13日│├──┼──────────────┼───────┼───────┤│19│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98年6月4日│98年6月11日│├──┼──────────────┼───────┼───────┤│20│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9日│├──┼──────────────┼───────┼───────┤│21│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97年6月30日│97年7月2日│├──┼──────────────┼───────┼───────┤│22│9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97年3月3日│97年4月22日│├──┼──────────────┼───────┼───────┤│23│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4日│├──┼──────────────┼───────┼───────┤│24│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96年6月26日│96年7月2日│├──┼──────────────┼───────┼───────┤│25│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96年1月23日│96年1月31日│├──┼──────────────┼───────┼───────┤│26│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0日│├──┼──────────────┼───────┼───────┤│27│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94年12月30日│95年1月9日│├──┼──────────────┼───────┼───────┤│28│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91年9月25日│9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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