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興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52號、106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與在臺中市南屯區水碓巷開設工廠之 劉季甲 前因妨害名譽訴訟互生嫌隙。劉季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近水碓巷口之人行道上,見該處銀白色金屬材質之水溝蓋遭人掀起,乃將水溝蓋蓋上,並質問在場之楊坤興何以掀開水溝蓋,楊坤興遂報警處理,於等待員警前來過程中,楊坤興將水溝蓋掀起,作勢往水溝裡看,並口稱「看看不行喔?」等語,劉季甲亦靠近水溝洞口,其左腳掌一半踏在水溝洞上方,詎楊坤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明知劉季甲之左腳掌在水溝洞上方,仍將水溝蓋蓋上,致劉季甲之左腳近腳踝處遭水溝蓋壓中,而受有左下肢鈍傷併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季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坤興(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坤興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水溝蓋蓋上,導致告訴人劉季甲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設計其之意圖,告訴人的腳踩在水溝蓋可以蓋到的範圍內,並且把腳伸來伸去,一般人不會把腳放在掀開的水溝蓋範圍內,因為一般人知道蓋上會受傷,其有請告訴人腳離開,那時警方來了,其要蓋上水溝蓋,但是告訴人腳伸來伸去,故意要造成受傷,其應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屬過失傷害云云。惟查:
(一)證人劉季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是站在水溝蓋旁,用左腳伸在水溝上指、晃,沒有伸出來又縮回去,約有20秒的時間,其當時是在問被告為何把水溝蓋掀起,用意就是要請被告看他們家狗大便,以及為何要將蓋子掀開,這就像是用手指去指東西一樣,當時其是站著,是以用腳指是正常的;於案發之前即105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回到住處,其沒有出來指著他罵「俗仔」,而其會在水碓巷被告家的門口與被告發生爭執,是因他一直檢舉,且其要質問他為何把水溝蓋掀開,而事發的水溝蓋是在環中路上,所以其2人就在那個地方爭執,其質問他為何將水溝蓋掀開,被告否認他有打開;當被告在等待警察人員到現場時,他有跟其說水溝蓋要蓋上了,後來當其受傷躺在地上時,印象中警察是差不多此時到現場,被告要蓋上水溝蓋前,沒有多次叫其把腳拿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季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8頁),亦與案發當日18時12分許員警拍攝水溝蓋及證人劉季甲左腳傷勢、案發後105年9月19日員警拍攝證人劉季甲模擬左腳被水溝蓋壓住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至2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2頁)互核一致,而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水溝蓋蓋上,導致證人劉季甲左下肢鈍傷及擦挫傷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證人劉季甲之供述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足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劉季甲證述如前所示,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之證言亦無違一般常情,符合經驗法則,被告辯稱:是證人劉季甲在其要蓋上水溝蓋時,故將其腳在孔洞上伸來伸去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在證人劉季甲將左腳掌置於水溝洞上方之情況下,本可暫時將水溝蓋維持開啟狀態、離開現場或等待警察到場即可,竟捨此不為,仍將水溝蓋蓋上,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是其主張係過失傷害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對他人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另被告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原審係從低度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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