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8、32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32、17110、19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施明益(下稱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係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 徐茂芳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盧孟郁 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陳菁華 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徐茂芳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盧孟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鑑定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 於原審審理、 廖芳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星定位資料表、監視器畫面及74號快速道路現場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盧孟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徐茂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菁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審聲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車路徑紀錄查詢系統表、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住院護理照護記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慈濟醫院病歷資料、慈濟醫院103年10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1031038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慈濟醫院護理記錄單、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錄音檔、119報案紀錄譯文、車號000-0000號車輛衛星定位行車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而為認定,且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及再審聲請狀,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經本院細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意旨復以被害人 蔡民暉 (下稱被害人)係因肺炎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再審聲請人因防禦而持安全帽打傷被害人鼻樑,並非導致肺炎之原因;被害人因共同被告徐茂芳另行起意持棍棒毆傷致死,此非再審聲請人主、客觀所得預見,且被害人自就醫至死亡,相隔半月,再審聲請人所犯普通傷害罪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因果關係業已中斷;被害人係因盧孟郁、徐茂芳、陳菁華將其遺棄路邊,而延誤就醫,其就醫時既已嚴重昏迷,何以捨積極救治而採保守治療,及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購毒止癮而引發吸入性肺炎,均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之原因;是被害人之死亡與再審聲請人所為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所受外傷與其因併發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確有因果關係,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7至33頁判決理由欄壹、二、㈤、㈥說明綦詳,再審聲請人所提論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郭同奇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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