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文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505、5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6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文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之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臺北市○○區○○路○○○號自稱委託代辦貸款業者「江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金煌 」收受使用。而「江代書」或轉得人取得被告提供之上揭2家金融機構活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網路賣家名義,在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或撥打電話誆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出貨有問題,欲退還已付之貨款或誤遭設定為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或交易云云,致告訴人 陳韻筑 等人上網瀏覽或接聽電話後,均陷於錯誤,遂下標訂購後,均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或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後(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告訴人陳韻筑等人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或查證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或告知他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有被害人 張儷瓊高振傑 及告訴人陳韻筑、 莊博鈞蔣東和林哲勤王人賢楊惠瑄 之指訴及其等匯款、報案等文書,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彰化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係遭詐騙,伊因正好缺錢,適接獲自稱「江代書」之人及「第一銀行」人員來電可提供貸款,伊依照江代書之指示,郵寄玉山銀行及彰化商銀帳戶等4個帳戶(另有遠東商銀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號李金煌收件,伊誤信為真而被騙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林家文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商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或告知他人,嗣有被害人張儷瓊、高振傑及告訴人陳韻筑、莊博鈞、蔣東和、林哲勤、王人賢、楊惠瑄分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2頁至第5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8號卷第1頁至第7頁;偵28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他76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並有被害人張儷瓊、高振傑及告訴人陳韻筑、莊博鈞、蔣東和、林哲勤、王人賢、楊惠瑄之指訴(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被害人張儷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5頁)、被害人高振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88頁、第91頁至第96頁)、告訴人陳韻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告訴人莊博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告訴人蔣東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70頁)、告訴人林哲勤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告訴人王人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告訴人楊惠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佐。復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1月17日玉山斗六字第1051117002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年11月16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7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會計聯1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112頁)等為據,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玉山銀行、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次查,被告就其如何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商銀帳戶
一情,係供稱:「在10月30日的12時18分,我接獲一女子打來(00-00000000),自稱是江代書,她問我有無需要貸款,我一開始跟她說我只需要新臺幣5萬元,她說跟銀行借貸最低也要10萬元,我跟她說那我貸10萬元下來後,即先把我本不需要的5萬元拿來償還,她說可以。之後,10月31日我即上臺北工作,她在17時47分打來(00-00000000),說她有把我的資料給第一銀行,之後銀行會跟我聯絡。11月1日,第一銀行打來(00-00000000)跟我確認我有無申請貸款,然後跟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足,所以有2個方案讓我選擇,一個是需要一個保證人,另一個是提供4-5個帳戶,給會計師作帳。我即在通訊軟體(LINE)裡跟江代書(暱稱是小將將)講銀行跟我說的那些,她即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可能因為收訊不佳,她才又以門號(0000000000)在11月1日16時36分打給我,跟我確認銀行跟我說那些後,就跟我說那以第2種方式處理,要我寄4個帳戶至上述地址給李金煌。我寄給她之後,11月2日即傳LINE跟她確認有無收到,她沒有正面回應,然後11月6日就已讀不回了。……我就接到玉山銀行通知我的帳戶列警示帳戶後,我才知道我被騙了。……105年11月8日18時有至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派出所報案,員警告訴我因戶籍地不在臺北市,無法作筆錄。」等語(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彰警分偵字第10500529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其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會計聯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照片8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張(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90號卷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為佐。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6年2月8日查獲在「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從事晨間理貨工作之「 荏原翔 」與詐騙集團共謀,由自稱「資產公司江小姐」、「第一銀行專員」等人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向 曾韻伃廖健富 佯稱辦理貸款云云,而要求其等寄交存摺、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號會計師「李金煌」收件,供為「美化帳目」之用,待曾韻伃、廖健富寄交後,荏原翔再將郵件截收,並轉交詐騙集團共犯,而詐欺其等之存摺、提款卡,嗣經檢察官對荏原翔提起公訴,另對曾韻伃、廖健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4122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7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適與被告所辯其依「江代書」之指示,郵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北市○○區○○路○○○號「李金煌」收件等情節相合,足見被告確係遭受荏原翔所屬詐騙集團以貸款為名而詐取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應屬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一情至明。
㈣再被告為00年0月生,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
8頁、第21頁)在卷可參,其於105年11月1日寄出其帳戶存摺等物時,年僅21歲,又其於雲林縣就讀高職餐飲科畢業後,即先後至工廠、飲料店及大賣場等處工作,其因希望赴台北工作而盼能貸得一筆5萬元款項以便北上生活,而其前無金融機構之授信或使用信用卡資料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7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5917號函及所附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各1份(本院第155頁至第159頁、卷第259頁至第274頁)附卷可佐。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思慮單純,自力謀生,努力開展未來人生之年輕人,故辯護意旨稱: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而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者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另如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貸款或為測試云云,而誘使求職者提供帳戶,亦所在多有,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並遽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僅20歲,雖曾在飲料店或工廠工作,但均非財務管理工作,其社會經驗明顯不足,且被告除接獲自稱代辦之江姓女子來電外,另有接獲自稱為銀行業者來電確認,始行寄出帳戶之存摺等物,被告並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之用,其可謂是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行為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情勢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201頁至第231頁等詐取他人帳戶存摺等物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即非無據而足採信。
㈤公訴意旨認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謹慎小心,而免遭利用為詐財之犯罪工具,,參以現今社會常見利用他人帳戶詐財事件,屢經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所辯借款情節,其無從確定對方真實身分、所在處所及是否確將帳戶供為貸款之用,即率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任由他人處置,而喪失對其帳戶之支配能力,致其帳戶有遭用於不法之危險,顯不合理。再者,金融業者於核貸之際,係以借款人之信用及擔保為據,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率然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他人,實悖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及彰化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誤信他人之詐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時,有自對方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毫無獲利,且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辦理貸款之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為辦理貸款,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北上謀職及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弱勢情況下,復為一高職餐飲科畢業未久,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年輕識淺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代辦貸款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急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㈥另被告固於106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認罪等語
,並供述自稱貸款業者所稱之「作帳」係指美化帳面資料,以便貸款具有清償能力,且其也擔心遭盜領,故不會寄出內有餘款之帳戶等語。惟被告所知「美化帳目」或是否遭致他人盜領,均與其原欲申辦之貸款成否或自身帳戶內之存款安全有關,而與他人將該帳戶用於違反交付目的之詐欺他人全然無涉,尚不能以被告前揭所述,即可直接推論被告明知或預見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係取用於詐欺一途。故被告所辯伊因檢察事務官先詢問伊是否應就被害人受騙負責,伊當時未選任辯護人,並不了解伊在法律上是否應該負責,僅直覺認為詐騙集團係使用伊之帳戶為工具而詐欺被害人,雖伊並不知情,但似乎應該負責,所以表示認罪,但非承認犯罪等語,核之被告該筆錄內容,確有所據,堪可採信,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4272號),即無從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帳戶│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張儷瓊│105年11月5日17時9分│玉山銀行│9,000元│├──┼─────┼──────────┼─────┼─────┤│2│陳韻筑(已│105年11月5日15時8分│玉山銀行│5,000元│││提告訴)││││├──┼─────┼──────────┼─────┼─────┤│3│莊博鈞(已│105年11月5日16時15分│玉山銀行│5,000元│││提告訴)││││├──┼─────┼──────────┼─────┼─────┤│4│蔣東和(已│105年11月5日15時52分│玉山銀行│12,000元│││提告訴)││││├──┼─────┼──────────┼─────┼─────┤│5│林哲勤(已│105年11月5日15時50分│玉山銀行│10,000元│││提告訴)││││├──┼─────┼──────────┼─────┼─────┤│6│高振傑│105年11月5日19時50分│彰化商銀│4,719元│├──┼─────┼──────────┼─────┼─────┤│7│王人賢(已│105年11月5日19時8分│彰化商銀│81,000元│││提告訴)││││├──┼─────┼──────────┼─────┼─────┤│8│楊惠瑄(已│105年11月5日17時32分│彰化商銀│30,000元│││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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