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62、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竟以「沒小(臺語,指精液,下同)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臺語,指男性生殖器官)」、「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言語、行為統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錄影光碟各
1片(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106年6月19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42頁,勘驗內容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106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事實狀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106年8月2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勘驗內容詳附表三所示)等資料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是為了要撿拾資源回收物,伊並未以「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有行經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本院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2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132至13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然該份錄影光碟未錄到任何聲音,然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面對面言語上接觸之情形,且雙方在交談之過程中,均不時帶有揮動手部之動作,2人有所交集之時間達約8分鐘,有前揭本院106年6月19日、106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33至13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之當下,彼此間之情緒並非相當平靜而友善,反而是相當激動且對立,蓋若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當時之情緒是平和而非激烈,衡情應不會出現如此頻繁之肢體動作。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內容為一男一女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之該名男子確實有以「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語向該名女子陳稱,至於該名女子及男子之身分,證人乙○○則證稱:錄音光碟中陳述「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之話語的男子為被告,而該名女子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乙○○所證之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錄音光碟中該名女子之聲音係告訴人之聲音,但該名男子的聲音不是伊的聲音,伊當時只有去那邊撿拾資源回收物,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也沒有向告訴人陳稱「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39、139、140頁),惟本院基於直接審理原則而當庭勘驗該份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告訴人與該名男子爭吵得相當激烈,而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不謀而合。再以,證人乙○○亦證稱:伊所謂的「惡鄰居」沒有向伊罵過「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可排除是告訴人之鄰居向告訴人陳稱「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話語之可能性,又參以上開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於案發時僅見被告與告訴人有彼此激烈揮動手臂在對話之情形,並無其他人有與告訴人交談之情況,故該份錄音光碟內之男聲應為被告之聲音無訛。是被告有向告訴人陳稱「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話語,應屬事實,而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之其當時只是去撿拾資源回收物,而告訴人有拿畚箕跟棍子要打其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有撿拾資源回收物,亦未見告訴人有拿畚箕跟棍子要打被告之情形,有前揭本院
106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
13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陳稱「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話語,而所謂「小(臺語)」,意指男性精液,「懶(臺語)」,意指男性生殖器官,與「瘋女人」客觀上均屬謾罵性言論,且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地點是在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前,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惟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犯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犯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
1、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76歲,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自承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見本院卷第142頁),相較於告訴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年歲已高,未受過高等教育,而臺灣老一輩之人士,於言談中夾帶不雅、難以入耳之語助詞亦屬常見之事。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毫無修養,沒有水準,他的嘴巴很髒、很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8頁),是證人乙○○上開證述,亦可佐證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尚難期待被告與他人(含告訴人)起爭執時,能夠出口成章,而在言談當中不夾雜難以入耳之語助詞,則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話語,可否逕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即向被告陳稱「你叫人來給我恐嚇。直接到法院來告我們」、「你知道嗎,你來我會怕。走啦走啦,這裡沒有你的事情。我跟你的仇恨很重。今日才會到法院互告」(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乙○○則證稱:伊向被告所稱之「你知道嗎,你來我會怕。走啦走啦,這裡沒有你的事情。我跟你的仇恨很重。今日才會到法院互告」一語,是伊跟鄰居有互告,不是跟被告有互告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則依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述,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除已與被告興訟外,亦與其鄰居有訴訟上之紛爭。再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已經告伊很多案件(見本院卷第33頁),又陳稱:告訴人每個人都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把別人的玻璃打破,25日要開庭,法官叫告訴人賠,告訴人說沒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更可印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及其鄰居均有訴訟糾葛一事並非虛妄。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其右手均不時揮動,且持有一物體(見本院卷第42、132、133頁),而據證人乙○○所證,該物體是錄音設備,是要錄被告罵她的話以做為證據,有證據才有辦法告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6、128頁),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所謂錄音設備係用以保存證據之工具,而使用錄音設備保存證據者,大多數人之目的均是要以所蒐集到的錄音資料提起訴訟,以主張自己之權利,故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既已與告訴人有訟爭,亦知悉告訴人與鄰居有興訟,在本案中見到告訴人手持錄音設備,應可理解告訴人之用意是在錄下彼此說話之內容,以作為將來訴訟用之證據。且依據本院106年6月19日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亦可見告訴人多次以「不要罵喔,這證據」、「你再說啦。你再說啦。你再罵。再罵。我告我的權利。我告我的權利」、「我告我的權利。你再罵」、「怎麼會告沒有,我有權利可以告」、「我有權利可以告。你現在對我公然侮辱,被我錄到,你該死了,你該死了,你該死了」、「你現在對我公然侮辱,現在給你出事情」、「我要告你」、「你再罵,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現在有錄音」、「我現在給你錄音了」、「來來來,你再罵,告是我的權利,你沒資格可以干預」等語一再挑起被告之情緒,而華人社會多視至法院為畏途,認為去法院處理事情是一件晦氣的事,能夠盡量不去法院就不去法院,此一觀念雖然近期隨著法治教育的落實而淡化,但老一輩之人仍多保有此一觀念,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多次揚言錄音並要脅提告之情形下,受到上開想法之影響,隨著告訴人上開所言而以「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等話語回應,其本意應該是要向告訴人表達「告訴人即使要告被告,也沒有任何好處,例如沒錢可以拿」。而本院就被告所言「講告沒小好吃」係代表何意質以證人乙○○,其亦證稱:被告所說的「告」就是說伊都來法院拐錢,意思就是說伊告人就是要拐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更可證被告上開所言之本意為「告訴人即使要告被告,也沒有任何好處,例如沒錢可以拿」。雖被告言談中要表達此一意涵時,均帶以「小(臺語)」、「懶(臺語)」等不堪入耳言詞,惟綜合考量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言應係為抒發個人遭要脅提告之情緒,脫口夾雜而出,就個人言行修養層次,被告所言的確非無可議之處,但語言、文字之選用,本為言論自由之核心,且除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而一個人之情感表達方式,亦受其年紀、學識程度之影響甚深,而被告年歲已高,復未受過高等教育,難以強求被告在雙方情緒已對立且激化之情況下,仍能口出雅言,故被告在前揭情形之下,對告訴人陳稱「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等字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
3、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向告訴人陳稱「瘋女人」一詞,並非在其一開始與告訴人有言詞接觸之初即為如此陳述,而是在其情緒已被告訴人激化之情形之下,最後始口出「瘋女人」一詞,況且被告講出「瘋女人」一語,係因告訴人先告以被告「你再罵。你再罵。你繼續罵,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叫你來這裡說事情,叫你來這管事情。你的刀。你的刀」等語,被告方說出「瘋女人」一詞,告訴人再以「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被告才再為「瘋女人」之陳述,足見是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挑起被告之情緒,被告才以「瘋女人」應之。再者,本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起言語衝突,然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刀械或物件,有前開本院106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依據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告訴人竟迭次以「你(即被告)現在拿刀給我恐嚇。你拿刀」、「你說的喔,你剛剛說你拿刀」、「好了啦,你剛剛說你拿刀」、「你拿刀,你現在黑白講,你給我誹謗、公然侮辱,我現在給你錄音」、「你拿刀。你亂講,我沒有。證據在這裡」、「你再罵。你再罵。你繼續罵,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叫你來這裡說事情,叫你來這管事情。你的刀。你的刀」等語指稱被告有持刀械,則被告在沒有持刀械,卻多次且密集的遭告訴人宣稱持有刀械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以「瘋女人」一詞指述告訴人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是非不分,其主觀上應無帶有侮辱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之名譽貶損之意思。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雖不足採信,被告客觀上固有以「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吸」、「告沒小好吃」、「告沒懶」、「瘋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自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經過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是本案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涉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一:本院106年6月19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
內容┌───────────────────────────┐│㈠01:00至02:50││甲女:你叫人來給我恐嚇。直接到法院來告我們。││甲女:我沒有講你拉。我有說你沒有來嗎?││甲女:你來我會怕阿。你來我會怕阿。怎樣啦。││甲女:你不要罵我喔,你最好不要罵我喔,我跟你講。││甲女:你不要罵我喔,你給我罵看看。││乙男:好好好。我跟你講。││甲女:你給我罵看看,我…。││甲女:不要罵喔,這證據。││乙男:你最厲害。││甲女:你知道嗎,你來我會怕。走啦走啦,這裡沒有你的││事情。我跟你的仇恨很重。今日才會到法院互告。││甲女:你不要這裡亂,這裡沒你的事,走,你走啦。他叫││你來你就來,來十幾次。││甲女:我不敢出門,你惡人,我會怕,你走啦。你惡人,││你壞人。││乙男:不怕。││【雙方持續爭吵中】││㈡02:50至03:45││甲女:叫你來給我恐嚇││乙男:他叫我來的。││甲女:你來給我恐嚇,你來給我恐嚇。││乙男:他叫我來的。││甲女:你來給我恐嚇恐嚇恐嚇。││甲女:你來給我恐嚇。你來給我恐嚇。││乙男:沒小好吸。(03:06)││甲女:你現在拿刀給我恐嚇。你拿刀。││乙男:沒小好吸。(03:09)││甲女:來喔,你說的喔。││乙男:好,來。││甲女:你說的喔,你剛剛說你拿刀。││乙男:我拿刀?││甲女:你剛剛說你拿刀。你剛剛說你拿刀。││甲女:好了啦,你剛剛說你拿刀。││甲女:現在是他叫你來亂的。他叫你來亂的。││乙男:你說…。││甲女:他叫你來亂的。他叫你來亂的。對嗎?││乙男:我拿刀,叫警察來。││甲女:他叫你來亂的。對嗎?││乙男:叫警察來。││甲女:他叫你來亂的。對嗎?││乙男:他叫我來。││甲女:他叫你來亂的。對嗎?││甲女:他叫你來亂的。對嗎?││甲女:他叫你來亂的。││㈢03:46至04:45││乙男:沒小好吸。(03:46)││甲女:蛤。││乙男:告沒小好吸。(03:48)││甲女:你再說啦。你再說啦。你再罵。再罵。我告我的權││利。我告我的權利。││乙男:告沒小好吃。(04:00)││甲女:我告我的權利。你再罵。││乙男:我跟你講…。││甲女:你現在再罵。你現在再罵。你現在再罵。再罵。再││罵。││乙男:不夠格啦。││甲女:再罵。││乙男:你不夠格啦。││甲女: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甲女:你剛剛罵什麼?你剛剛罵什麼?你剛剛罵什麼?││乙男:講告沒小好吃啦。(04:20)││甲女:怎麼會告沒有,我有權利可以告。││乙男:大顆懶啦。(04:22)││甲女:我有權利可以告。你現在對我公然侮辱,被我錄到││,你該死了,你該死了,你該死了。││乙男:該死好。││甲女:你現在對我公然侮辱,現在給你出事情。││乙男:你說你拿刀沒關係。││甲女:你長期欺負我很久了。││㈣04:45至04:44││乙男:你說我拿刀要跟人家殺。││甲女:你拿刀,你現在黑白講,你給我誹謗、公然侮辱,││我現在給你錄音。││乙男:沒小…。(04:53)││甲女:我要告你。││乙男:你沒ㄟ告。(04:58)(不清楚)││甲女:你再罵。││乙男:沒小可吸。(05:00)││甲女:你再罵,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現在有錄音。││【雙方持續爭吵中】││乙男:沒小可吸。(05:30)││甲女:我現在給你錄音了。││乙男:沒在怕啦。││甲女:沒在怕很好。││乙男:你拿刀。││甲女:你拿刀。你亂講,我沒有。證據在這裡。││乙男:你沒ㄟ告。(05:50)(不清楚)││甲女:來來來,你再罵,告是我的權利,你沒資格可以干││預。││乙男:沒懶啦。(05:56)││甲女:你再罵。你再罵。你繼續罵,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叫你來這裡說事情,叫你來這管事情。你的刀。││你的刀。││乙男:瘋女人。瘋女人。(06:06)││甲女: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再││罵,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乙男:說瘋女人。(06:15)││甲女: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你現在給我公然侮辱。你把││我罵成這樣,罵阿,叫你來罵的。││【06:45後已無乙男聲音,08:00之後再次重複】│└───────────────────────────┘附表二:本院106年6月19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內容┌───────────────────────────┐│無音訊,畫面開始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現場位置為住宅外││巷子,於12:30時,甲女手持電子設備出現於畫面中,乙男自││畫面上方走向畫面中,雙方於畫面巷內相遇並開始交談,並於││13:00時,乙男繼續行走至畫面左下方,旋即消失於畫面中,││於13:45時,乙女亦走至畫面下方徘徊,於23:00時,監視器││畫面轉為另一角度,於39:10時,乙女手持電子設備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在畫面中徘徊,,隨即與位於畫面左上方之乙男││交談,雙方並搭配手勢,但無過大肢體動作。│└───────────────────────────┘附表三:本院106年8月23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內容┌───────────────────────────┐│㈠時間: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30秒,告訴人從畫面的││左下方出現,右手持一個物體,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個身著粉││紅色上衣的男子即被告向告訴人的方向走過來,告訴人也往││被告的方向走過去,告訴人右手一直拿著該物體成水平狀往││前一直走,雙方於15點25分51秒相遇,相遇之後再往畫面的││左下方前進,走一小段就停止,再往下走,15點26分07秒的││時候,告訴人停止前進,被告仍繼續往畫面的左下方走去,││15點26分09秒被告消失在畫面的左下方,告訴人仍留在原地││,臉是朝被告的反方向看,手是有揮動臉一直往反方向看,││倒退往畫面的左下方走,15點26分31秒告訴人消失在畫面的││左下方。││㈡15點26分34秒告訴人又從畫面的左下方向右上方出現往前走││,臉都朝右上方的方向,15點26分49秒告訴人向後轉再往畫││面的左下方走,看起來告訴人好像有在講話,15點26分54秒││告訴人又消失在畫面的下方。││㈢光碟的播放時間23:03的時候,畫面切換到編號CAMERA03的││監視攝影器,時間105年12月16日下午3時25分31秒,從畫││面的最上方走出一名女子,據告訴人、被告所述這名女子即││ 黃麗華 ,畫面中間有一名女子即告訴人手持掃把步出家門口││,把掃把靠在路旁機車,手上有拿物體,15點25分35秒往畫││面的右下方走過去,15點25分38秒的時候消失在畫面,此時││黃麗華仍在畫面的上方在收衣服。││㈣15點26分07秒被告從畫面的右側出現往畫面的左上方走,於││15點26分17秒被告走到黃麗華的住處前,此時黃麗華也在她││的住處前兩人相距仍有一段距離,15點26分23秒告訴人從畫││面的下方出現,臉朝被告的方向走,15點26分26秒告訴人臉││轉向背面往後看,15點26分30秒被告繼續往畫面的上方即往││前走,告訴人也往被告的方向走,15點26分32秒黃麗華進入││其住處內,告訴人身體向後轉,往畫面的右側走,被告也繼││續往畫面的左上方走,15點26分35秒告訴人消失在畫面,被││告仍繼續往畫面的左上方走,15點26分50秒告訴人從畫面的││右下方出現,被告此時在畫面的最左上方幾乎快走出畫面,││15點26分57秒畫面上看不到被告,告訴人走到畫面的中間即││一開始出來的住處前,手持物體,15點27分01秒被告又出現││在畫面的最左上方,往告訴人的方向走幾步之後,站在原地││,告訴人手上拿著東西往被告的方向走,好像有在跟被告說││話的樣子,被告此時也是往告訴人的方向走,兩人相隔一段││距離都沒有再前進,15點27分30秒告訴人右手一直揮動,被││告原本轉身要走,又轉身回來原地,告訴人的右手持續揮動││,15點27分51秒,被告稍微轉身,告訴人的右手持續揮動,││被告都站在原地沒有太大的肢體動作,15點28分06秒告訴人││又往前向被告的方向走幾步,被告又往後向告訴人的方向走││去,告訴人的右手都有持續的揮動,15點28分14秒看到被告││有雙手揮動的動作,15點28分17秒告訴人就身體後面轉,往││畫面的下方走過去,被告仍站在原地,手還是有向告訴人揮││動,15點28分20秒的時候,告訴人又轉身向被告的方向,並││且手有向被告的方向揮動,被告還是站在原地,但是手還是││有指著告訴人揮動,15點28分27秒被告轉身開始往畫面的左││上方走去,但同時又轉身手指著向告訴人的方向揮動,告訴││人還是右手還是一直指著被告揮動,15點28分41秒的時候,││被告轉身往畫面的左上方走去,15點28分44秒被告又轉身,││向告訴人的方向手指著告訴人揮動,告訴人手也指著被告揮││動,15點28分58秒被告又轉身往畫面的左上方走去,15點29││分0秒的時候,被告又轉身往告訴人的方向看過去,又繼續││往告訴人的方向走過去幾步停下來,15點29分18秒被告又轉││身往畫面的左上方走去,告訴人還在站在原地指著被告一直││揮動,15點29分32秒被告又持續往告訴人的方向一直走,兩││個人的距離越來越近,被告手一直往告訴人的方向一直揮動││,告訴人往家裡的方向走,走到家門口,15點29分44秒被告││又往畫面的左上方走,告訴人又走出家門口,往馬路向被告││的方向走,手一直指著被告,被告一直站在原地,告訴人一││直往前靠近被告,被告就轉身往畫面的左側走,告訴人跟著││被告的後面,被告一直往畫面的左側走,15點29分59秒被告││停下來又轉身向告訴人,兩人距離大概只有一步的距離,兩││人持續揮動各自的右手,15點30分17秒被告轉身往畫面的左││上方走,告訴人一直跟在後面走,15點30分35秒被告停止轉││向告訴人,被告往告訴人的方向走,告訴人往後退,15點30││分48秒被告再往畫面的左上方走,15點30分56秒又轉身又走││向告訴人的方向,15點31分09秒被告又轉身往畫面的左上方││走,15點31分16秒被告消失在畫面的左上方,告訴人還在站││在原地,向被告消失的方向看去,右手還是有揮動,15點31││分40秒被告又從畫面的左上方出現,馬上又消失在畫面的左││上方,15點31分54秒告訴人往被告消失的方向走過去,越來││越靠近被告消失的方向,15點32分10秒告訴人也消失在畫面││的左上方,15點32分40秒告訴人從畫面的左上方出現,往其││住處的方向走,右手高舉有拿東西,15點32分51秒告訴人走││進自己的住處,15點33分04秒告訴人又從住處出來,出現在││畫面的中間,15點33分55秒告訴人又走進住處消失在畫面。││㈤勘驗兩支監視器的畫面,都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資源回收││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