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舞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上訴人 張崇信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敏雄 ,嗣變更為陳奕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未以當時最高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至86年6月30日計2個月期間,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6,3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自86年7月1日至87年9月30日共計15個月期間,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自87年10月1日至91年4月30日共計43個月期間,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方屬適法。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335元。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准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原應為14,576元,另加增給展延期間4年1個月計16.3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後,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應為16,955元。
今被上訴人僅獲得勞保局每月核發9,558元,顯受有每月7,397元,每年88,764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8月勞保局核發老年年金給付時之年齡為64歲,若參照103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標準,則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8.58年,爰以18年為領取老年年金標準,依據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息)後,則計算為被上訴人當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為此爰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承始於大陸地區任職,足認係受僱於「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下稱美星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屬不同之公司法人,非關係企業,亦無投資關係。上訴人係於82年12月31日與美星公司之母公司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星公司)招募國人前往大陸大區擔任相關職務,與盛星公司間是無償委任,兩造間無民法第482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曾為其父 張寶鏡 死亡申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領取津貼時即知每月實際投保薪資為16,500元,兩造乃依雙方約定而投保,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自85年任職以來,歷年報稅由上訴人代為扣繳之稅額均係按最低薪資數額為扣繳,顯見其係自始即知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3日離職後,未曾就該情事爭執,以被上訴人離職之日起算,迄今業已10餘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於00年0月00日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於104年8月28日提出申請,由勞保局於同年9月24日准予自104年8月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9,558元,較其自行計算應可請領之每月14,576元為少,此因受僱於上訴人之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依當時最高級距36,300元、40,100元、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以多報少所致,兩造已經相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而有1,118,715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保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民國103年)等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否認兩造僱傭之關係,並以時效完成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受僱
於上訴人,固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代盛星公司徵人才,且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才自為投保單位,自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資料與薪資扣繳憑單及上訴人亦按月曾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堪信且相合於兩造應有勞雇關係之一般常態,則上訴人對其所辯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容屬非常態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含為其他公司代徵人才之業務,且其提出與盛星公司之代徵人才合約書,屬於上訴人與盛星公司間之內部事項,亦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確知;另被上訴人受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委非特殊,就其薪資之受領方式,上訴人是否基於境外之考量,別有安排,亦頗堪置疑,非可逕予推斷被上訴人即非受上訴人雇用者,故上訴人所提出在卷之代徵人才合約書、由其他人匯款薪資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項,尚難據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雇主之有利證據。
㈡證人即美星公司協理卓○○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受僱美星
公司擔任專員,負責品管工作,後來轉調總務。當時臺灣公司人事單位一名女生似為『 林麗英 』(音譯),她傳資料給證人,徵詢證人同意後而通知被上訴人去大陸上班,伊直接對美星公司董事長 陳正雄 負責,陳正雄與與陳敏雄為兄弟。薪資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在大陸有零用金、是直接給現金,另一部分在臺灣給、匯入臺灣帳戶,至於何銀行忘記了,臺灣銀行(按指第一商業銀行,見原證9)款項家人可以取款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既考核被上訴人予以雇用,並匯部分薪資至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甚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猶謂無僱傭關係,顯難置信,委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 郭林麗櫻 ,其於原審稱自93年起任職於
上訴人,晚於前述兩造之勞雇關係期間,郭林麗櫻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故其所述,後於兩造勞雇關係期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地點,或郭林麗櫻自己之薪資入帳方式等,自難等同視之,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所辯未足採取,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計算主張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部分,計算方法核係適法,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縱有僱傭關係,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此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製發之薪資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亦曾申領其父之勞保喪葬津貼之情早應知悉。另被上訴人於91年間離職後,亦未有所爭執,顯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間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條例之規定,至於其他勞雇間合意,不生影響條例規定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或早知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部分,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仍得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又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經查,被上訴人固於91年5月13日自上訴人處離職,惟迄至104年8月28日提出申請,由勞保局於同年9月24日准予自104年8月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並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影本之收狀戳日期),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未逾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部分,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1,118,71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可加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