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尚珉

張勝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尚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尚珉、張勝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2人前有相關案件紀錄,本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本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竟各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鍾尚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勝傑前於11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其2人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鍾尚珉持棍棒及被告張勝傑徒手之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係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鍾尚珉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29號卷第45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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