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5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575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巷7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甲○○於93年1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8年12月1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21,068元正未給付,其中378,038元為消費款;243,
030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甲○○於94年6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8年12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34,210元(其中本金為449,713元,利息為284,49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95,817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甲○○於92年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9,000元,
約定自92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5年3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3,286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575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78038││││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甲○○│95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95817││││計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甲○○│95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103286││││計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8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49713││││算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甲○○│95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95817││││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3│新臺幣│甲○○│95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03286││││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