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姓名為其二 伯王奇周 ),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下犁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適有乙○○騎乘三輪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此一狀況,猶貿然前行,而未及時採取降速、閃避或保持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甲○○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乙○○三輪腳踏車之車尾,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跟傷口、右膝右腿擦傷等傷害(甲○○涉過失傷害罪嫌,因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無照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之相關法律責任,竟未上前查看倒地左足跟流血乙○○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正、背面);被害人乙○○於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53分許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發現受有左足跟傷口、右膝右腿擦傷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與肇事現場、肇事機車、肇事車輛毀損相片共10張及車禍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自不比質量、體積龐大之重型車輛肇事造成嚴重傷亡之案例,而被告事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一時憚於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之後續法律責任,逕自離去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惟幸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並獲及時救助,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兼衡被告前因罹患舌癌開刀後,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父喪母親健在,其現於紙箱工廠上班,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被告肇事後一時失慮,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肇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由事後極積彌補被害人之舉措,及被告之家庭社會功能尚屬健全以觀,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尚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收未來嚇阻之效並習得教訓,知悉該行為乃法所嚴禁,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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