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及內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及內有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南市○○路上某
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由 葉書榮 開車載送至臺南市○○區○○路○○○○○○號統帥賓館二六○室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警方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賓館停車場、甲○○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內搜索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及其所有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有海洛因成分液體)後,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
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村○○○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B三─
○四八)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件(見第二分局警卷第一七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三○頁)。
㈢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
(編號:G四─○○三)之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一五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頁)。
㈣本院九十六年南院刑搜字第三二八七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見第二分局警卷第一至五頁)。㈤本院九十六年南院刑搜字第三五九四號搜索票一件(見臺南市警察局警卷第四頁)。
㈥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
○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二五頁)。
㈦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
有約0.1ml淺黃色液體及雜質,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二頁)。
㈧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
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除了施用毒品前科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一名十三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所為本案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均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才因本案遭通緝,並無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二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宣告之徒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歷經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雖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條第二項及中間時法(即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條第八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現行刑法(即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法條第八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如依舊法及中間法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新法規定,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及供被告注射使用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夾鏈袋一個,係被告姊姊 黃薰儀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該夾鏈袋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