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鈞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其友人 鄭錫鴻 之父 鄭勝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鄭錫鴻,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速限50公里)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遵守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路型筆直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陳平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甫從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家駛出右轉,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一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降速閃避或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且乙○○欲超越同向前方陳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致乙○○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使陳平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乙○○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被害人陳平子之子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平子之子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2頁,調偵字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陳品豪 、鄭錫鴻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正、背面,調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及被告乙○○、被害人陳平子上揭騎乘之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截取畫面6張(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9頁);而被告乙○○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又緣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平子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用路人皆知之基本常識,被告乙○○自應予以注意,不因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有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型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陳平子騎乘輕型機車,甫從彰化縣○○鄉○○路○段○○號門口駛出右轉,在其前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及時採取降速閃避或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而被告欲超越同向被害人陳平子騎乘之輕型機車時,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以致其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被害人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3年10月1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被害人陳平子雖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上路,此觀上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甚詳,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又被害人陳平子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分則所定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分則各項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爰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本院審理時補充諭知完整罪名,故變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因而致被害人陳平子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字卷第13頁)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被告事前只要警覺到自己無駕駛執照而避免騎駛機車,或稍加留意自身騎駛行為,就不會產生此一不幸結果,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俱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善盡車禍肇事人填補損害之責任甚明,惟被告未滿20歲,仍屬民法上之未成年人,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