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清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范清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清源知悉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1月19日15時起至16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中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與八德街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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