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唯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唯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唯桐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市○○路○○○號六六順賣場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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