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原告升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承見 訴訟代理人 徐政義 被告 林畹粟 即 林運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之建物(樓房)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27頁、第49-53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卷第57、75頁、第105-1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足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