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戴汌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一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汌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毒品來源綽號「 宏哥 」男子之口卡照片等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以原審判決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不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亦無違法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執新事證,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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