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 黃本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期徒刑六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及編號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各級法院對具習慣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執行刑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處罰,實已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求為從輕裁定,使其早日重返社會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父親,以盡最後的孝心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