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再抗告人 王芳齡
王玉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博賢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即兩造姑姑 李王明純 曾聽聞相對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若有需要可隨時傳喚作證,此部分屬即時能調查之證據,原法院謂再抗告人已釋明請求,惟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