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甲○○於為警攔檢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前開數值,復參以被告為單腳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確有搖晃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顯見被告酒後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顯著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下午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本件尚未肇事,但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