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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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計算書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坤冀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643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郵費731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7,598元(聲請人聲請人繳納
誤載為117,598元)第二審郵費674元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8,359元聲請人繳納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即同案被告) 李睿杰 負擔。
⒉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諭知之內容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2,280元(計算式《95,643+731》×0000000/0000000=7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08,272元(107,598+674=108,272),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18,359元,合計共298,911元。茲因該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予賠償(民事訴訟法第93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