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八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兩度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一八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分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發監執行,嗣因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保外就醫而出監,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始再度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保外就醫期間內,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三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二點一公克)及玻璃球三個可為佐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與方式,業於本院 陳明 在卷,應依其是項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有罪判決之有期徒刑執行
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然斟酌其本件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被告主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性質上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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